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9212001********,初中文化程度,**餐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江干区**幢**楼**餐厅内,以牙咬的方式阻碍前来处置警情的民警汤某某、辅警蒋某某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蒋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接警单、手机照片、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告知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警翼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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