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14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的家中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刘某某、戴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亚峰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717636****)。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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