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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镇**社区**厂宿舍楼**(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蒋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三人均系罐车驾驶员,四人系同事关系。

2020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邀约蒋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夏某某和蒋某某共同出资500元,由夏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甲,由其负责购买毒品后带至夏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镇**社区**厂宿舍楼**的出租房中。在等待李某甲期间,邓某某用矿泉水瓶制作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等工具,随后,四人在上述地点使用事先带来的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于重庆市南岸区**镇**公司将被告人夏某某和三名涉嫌吸毒人员蒋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三人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1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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