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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0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夏家塘湾102号自家私房内,容留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同一住址内,再次容留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查获李某某、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及锡纸、吸管若干,被告人夏某某逃离。经现场检测,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投案自首,对其容量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锡纸、吸管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吸食毒品所在地的房屋照片、吸毒人员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照片、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华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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