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小名“二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在郓城县**镇**村**屯农机加油站对过经营一无名饭店,多次容留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5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每次抽取人民币1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饭店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夏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萍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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