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江苏宝应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别墅**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区**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汤建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内,多次容留卖淫人员宗某某、郝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获利共计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内,容留宗某某与赵某某在该足疗店室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150元。
2.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内,容留宗某某与冯某某在该足疗店室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150元。
3.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内,容留郝某某与朱某某在该足疗店室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足疗店内,容留郝某某与张某某在该足疗店室二楼包厢内欲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足疗店的条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别
墅**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记账本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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