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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村**号**室,现居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02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十天。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环城路414号友园农家菜饭店,酒后无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顾某某,后顾某某在与夏某某推搡扭打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被告人夏某某面部皮肤擦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及体表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高某某、张某甲、毛某某、俞某某在本区环城路414号友园饭店吃宵夜时,隔壁桌的一名醉酒男子过来与其等搭讪、敬酒,但其等不愿和该男子喝酒遂结账离开,该男子就拿着啤酒瓶砸其,第一下被其用手挡掉,第二下被高某某用椅子挡住,后该男子被控制住。其等走出饭店后,该男子仍在骂其,其与高某某和该醉酒男子扭打在一起,对方推其致其膝盖受伤。

证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五人与顾某某在本区环城路414号友园饭店吃宵夜时,隔壁桌的一名醉酒男子过来与其等搭讪、敬酒,但其等不愿和该男子喝酒遂结账离开,该男子就拿着啤酒瓶砸顾某某,第一下被顾某某用手挡掉,第二下被高某某挡住,后该男子被控制住。其等走出饭店后,该醉酒男子仍在闹事,高某某、顾某某就与醉酒男子扭打在一起,后顾某某与醉酒男子摔倒在地,顾某某膝盖受伤。经俞某某、张某甲、毛某某辨认,夏某某就是当时喝酒打人的男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顾某某、高某某打架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夏某某面部皮肤擦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及体表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1871****。

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十四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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