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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7时许, 在睢县匡城乡南张村小学门前,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五菱宏光面包车,见到徐某某驾驶豫******海马牌小轿车在南张村小学门前停靠,夏某某因怀疑徐某某挑唆妻子和自己离婚,遂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对徐某某驾驶的海马牌小轿车进行冲撞,随后徐某某也驾驶海马牌小轿车与其互撞。后两人驾驶汽车来到睢县匡城乡后许村村后,再次进行互撞后,夏某某下车拉开徐某某的车门对徐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夏某某和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夏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损价值2272元,徐某某驾驶的海马牌小轿车车损价值8051元。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损毁车辆照片二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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