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出租车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邀朋友至本市闵行区**号“金之轩”KTV唱歌娱乐。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陪侍服务员付某某、刘某某。KTV领班王某某、保安经理孙某某等人闻讯前来了解和处理情况时,被告人夏某某不听劝阻,继续随意殴打他人。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同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殴打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事实;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与KTV陪侍人员发生争吵并摔碎酒杯,一陪侍服务员头部受伤流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KTV走廊内及大门口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景况。
3、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填写的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人已分别收到被告人夏某某家属的赔款并对夏某某予以谅解。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16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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