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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被判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合江县白沙镇合牛路派对KTV歌厅门口至通惠路“重庆把把烧”夜宵店(兼营美蛙鱼头)路段,无故持刀追砍被害人桑某某,致桑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慧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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