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9年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9年7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村口路段,以魏某某切换远近关灯使自己眼睛感到刺眼为由无故滋事。使用棒球棒对魏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魏某某右臂及背部受伤,同时打砸魏某某车牌为浙A*****的别克车,造成引擎盖损坏。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别克车引擎盖修复价格为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病历资料、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证人邵兴、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施 敏
2020 年 7 月 2 日
附件:1. 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36851****;
2. 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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