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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组**号。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旋路派出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受其朋友邹某某的邀请到**路**KTV**包间里面喝酒唱歌,唱歌喝酒至23号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没有与他人产生矛盾和口角等原因的情况下,无故生事、酒后滋事,从包间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袁某甲的面前扔去,但第一次啤酒瓶打到旁边KTV老板袁某乙的头上,袁某甲见状质问夏某某为什么要打他,夏某某继续就用拳头朝袁某甲眼部打了一拳,后又从包间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将袁某甲头部打伤。

经鉴定,袁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袁某乙为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值班民警在**北路**KTV现场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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