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宿舍,无业。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8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7日,在龙南县**乡**村**宾馆上班的夏某某到龙南县**道“**楼宾馆”开了一间房(402号),其男朋友杨某某从外地来到龙南,住进402号房。次日即10月8日,夏某某以下县城买衣服、给贾某某介绍男朋友等名义把贾某某骗至“**楼宾馆”402号房。在房间里,夏某某和杨某某对贾某某进行胁迫,要求她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夏某某从贾某某包里拿出一本存折,向贾某某逼问到密码,然后由杨某某在房间里看着贾某某,夏某某到位于县**道的建设银行把存折里的八千余元钱取出。夏某某回到402号房后,和杨某某一起用胶带纸、塑料绳把贾某某的嘴巴封住,把其双手双脚捆绑后再绑到卫生间水管上,随后二人离开了宾馆。
2019年10月16日,夏某某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钟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现金八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芳毅
2020年2月17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西省安远县看守所;
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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