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5〕25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无钱用而产生了抢夺他人财物的想法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水池坡一上坡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将其手提的挎包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逃至永川区桂山路药检所附近马路边被群众捉获,后被接到群众报警而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清点,被告人夏某某抢夺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3元、充电宝等财物。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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