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16〕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镇**村**号。因拐卖儿童嫌疑,于2016年5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拐卖儿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就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月**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港后村被害人泉某甲、冯某某台夫妇经营的理发店,后将泉某甲夫妇的儿子泉某乙(1999年7月23日出生)抱走,并带至其位于两英镇古溪村的出租屋。随后,被告人夏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泉某乙贩卖给伍某某(已死亡),后泉某乙被伍某某、李某甲取名李某乙全并抚养。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泉某甲、冯某某的血样所属个体与李某乙全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李某乙、泉某甲、冯某某台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乐琴
2016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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