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因同湾村民夏某乙在自家厨房边搭建的棚子阻碍自己进出,遂产生不满。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来到夏某乙搭建的棚子旁边,扯了小把干草,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草,将点燃的干草扔进棚内的纸箱上,看到纸箱点燃后随即离开现场。火势蔓延后,将棚内的衣物等杂物烧毁,后火势被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及时扑灭。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平面图、谅解书、被烧毁物品和打火机的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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