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区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经本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路**酒店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至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内与其发生打斗,后二人在车外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夏某某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履行清结,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资料;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超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号,电话183717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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