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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到建水县**镇被告人夏某某家小卖铺看人打麻将,期间将他人的麻将牌故意推翻,夏某某就起身阻止李某某,李某某打了夏某某一拳,夏某某后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镇**庄**村***号,联系电话183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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