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刑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汉中盛元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楼**室。1992年4月25日因抢劫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13日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7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限至2019年12月6日。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与已决犯师某某为了同被害人罗某甲争夺汉中市汉台区**镇“**高速”二十标段搅拌场砂石运输供料工程,指使裴某某(已判决)纠集向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租用5辆出租车,前往汉台区**镇**村向承包该工程的罗某甲等人示威。后经钱某某与裴某某等人交涉,并进行劝阻,裴某某带人离开**村,但师某某、夏某某为争夺“工程”未罢休。

2009年8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裴某某回家拿来砍刀6把、十字镐把2根以及大礼炮1枚,伙同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师某某家汇合,夏某某及方某某等人到场后,师某某又让师某甲 (已判刑)回家取来长砍刀一把。当日中年12时50分,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及方某某、师某某(已判决)、裴某某(已判决)、师某甲(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双泉”(未查明身份)等人,携带7把长砍刀、2根十字镐把、1枚大礼炮驾乘三辆车(其中一辆系夏某某的白色桑塔纳、一辆系师某某租用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系方某某租来的黑色小轿车)前往汉台区**镇**村“**高速”工程搅拌场再次进行挑衅,并叫罗某甲前往搅拌场。随后,罗某甲到搅拌场见到夏某某与师某某等人,便招呼二人到其旁边的砖厂喝茶,并说有什么事坐下来谈,遭到二人拒绝。随即,双方谈起工程上的事,夏某某要求罗某甲把工程让出来,罗某甲说:“不可能,永远不可能。”这时被害人罗某乙在自己餐厅门口看见其哥罗某甲与夏某某、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担心哥哥罗某甲吃亏,为保护罗某甲便叫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手拿锄头、铁铲等朝夏某某、师某某等人围过来。罗某甲担心自己被打,便后退几步从地上捡起石块准备自卫。夏某某即让裴某某点燃礼炮扔向罗某甲,礼炮响后现场混乱一片。罗某甲便用石块扔向裴某某等人,夏某某抢过肖某某手中的刀,与裴某某、牛某某、师某甲等分别提砍刀追砍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岳某某等6人身体。同时,方某某提砍刀朝前来劝阻的钱某某等人追砍但未砍上。作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及胡某某、方某某、师某某、裴某某、牛某某、师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岳某某经家属及群众救护,分别送市中心医院、市人民医院抢救。

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罗某丙、罗某乙、陈某甲属重伤二级;罗某甲、陈某乙属轻伤一级;岳某某属轻伤二级。其中罗某丙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膝部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陈某甲双手损伤致拇指缺失、功能丧失评定为四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师某某、裴某某等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三人重伤、三人轻伤,并造成罗某丙、陈某甲二人严重残疾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翼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量刑建议书;

4.光盘三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