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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甲,现住本区**路**弄**号**室。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在夏某某位于本市**路**弄**室家中卧室向窗外燃放烟花,影响隔壁803室邻居被害人王某某休息,引发纠纷,双方相约出门,行至电梯内时,夏某某采用掐脖、拳击、膝盖顶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随后王某某从口袋内掏出水果刀向夏某某方向戳刺数下,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其妻子繆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先行将其送医诊治,后在医院内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双方签署的《谅解书》《谅解协议》证实,本案事发起因及其在电梯内遭被告人夏某某殴打的经过。事发后,夏某某家属向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其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水果刀一把。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点烟花,随后夏某某接到电话外出,其听到门外有争吵声,跟进电梯后看到夏某某与对方用拳头打斗,并看到对方持刀捅夏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梯内监控视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在电梯内打斗后双方致伤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其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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