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物流园**物流门口处,因货车挡路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动手打架,被告人夏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双眼皮下淤血为轻微伤。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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