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54********,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上午,在临泉县**村委**庄**路上,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夏某某拽住刘某某头发把其朝地上压,把刘某某压跪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寰椎齿状突基底部及枢椎双侧横突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海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2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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