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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绕城大道与新石路路口处一茶铺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打麻将中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夏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4908****);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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