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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19号

 

被告人夏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董某某,男,33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丰县**镇**村西边路边,因在快手平台发布被害人董某某等城管人员执法、并附有侮辱性言辞的视频,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夏某某采取拳打脚跺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董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住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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