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宋村乡胡某某村**号。200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7月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方某某威胁要教训自己,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车赶往威坪镇某某足浴店门口,趁被害人方某某背身与他人谈话之机,抢夺其手中菜刀的同时将其绊摔在地,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头部、右肩膀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现已查实被告人夏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方某某医疗费、药费等费用总计2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威坪汽车站弄堂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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