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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乙因打牌发生纠纷。同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安置区**期**栋“**酒店”遇到被害人苏某乙,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某某持柴刀砍伤苏某乙,导致苏某乙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3.证人苏某甲、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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