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三佑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人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天裕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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