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家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市内购物,后被害人徐某某来到超市内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徐某某拖拽被告人夏某某至超市门口并对其辱骂,被告人夏某某挥拳殴打徐某某脸部,致徐某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书证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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