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丁因水沟排水一事发生纠纷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夏某丁揪住夏某甲的上衣打了夏某甲一拳,夏某甲反手也打了夏某丁一拳,随后夏某丁抱住夏某甲,夏某甲挣脱后从自家门前拿来一条板凳朝夏某丁头部打过去,夏某丁摔倒在水沟上,右脚膝盖朝下卡在水沟里,致夏某丁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头顶头皮挫裂伤、头皮挫擦伤,经鉴定,夏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夏某甲经传唤到案,2020年3月12日夏某甲赔偿了夏某丁医药费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领条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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