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持刀追砍赵某某,骑摩托车载上徐某某从余庆县实验幼儿园附近追至余庆县乌江北路金景苑小区门口路段,追上赵某某后,徐某某持刀将赵某某手臂、小腿等部位砍伤。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而予以帮助。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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