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25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甲*单元*层**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2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城达锅炉房保安室内,因对锅炉房拆迁一事不满,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潘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将保安室内的门窗玻璃、电视及电视柜毁坏,并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被毁坏玻璃、电视及电视柜共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照片等;
2. 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高欣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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