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97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赌博,于2014年7月10日被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之前和杨某某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心怀不满,202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来到江西旅游商贸学校门口,携带一根钢筋下车后,步行来到杨某某停放车辆的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文全村停车处,用钢筋对杨某某的车牌为赣******的哈弗小车多个面进行刮划,并用手扳坏该车两个雨刮器,用钢筋砸坏该车左右后尾灯。离开现场后将钢筋丢弃在文全村路边的垃圾桶内。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毁物品的价值为6867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私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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