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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本案,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因租房的琐事与前女友叶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吵,后夏某某驾驶浙GD3****2电动车前往寺前皇寻找叶某某,在寺前皇加贝超市附近碰见叶某某,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头朝北,叶某某站在人行道上,双方一个让对方下车,一方让对方上车,互不相让,继续争吵,随后矛盾升级,夏某某不顾叶某某所处周围有饭店等建筑以及停有多辆汽车,驾驶机动车调整方向朝站在人行道的叶某某撞去,造成叶某某左脚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停放在旁边的浙G186CX和一辆蓝色福克斯轿车被撞毁,寺前皇丹南路25号靠街一面墙被撞了一个洞。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涉案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090元。

2020年5月2日,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吹气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认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

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5.证人证言:证人桂某某、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叶某某、陈某某、楼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车撞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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