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系张某甲(已判决)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夏某某受张某甲指使,于2018年3月至5月间,在海城市南台镇大量拍摄制作、销售假包的商户照片用于勒索钱财。其中勒索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勒索李某甲人民币五千元,勒索代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未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照片、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认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张某甲手机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红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4册,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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