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持C1证驾驶牌号为苏F****6小型轿车,沿X205(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苏JZV829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中,撞到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三人,致周某甲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二级各一处。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台市东台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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