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路***号内**号,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39国道与庆云县石佛大街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场后无任何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河北省*县司法局评估,夏某某适用于非监禁刑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 志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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