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4331,汉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街**号**。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3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广场**烧烤城内,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用啤酒瓶、铁质茶壶、拳头对卢某某进行殴打,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住院病志等;2.证人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打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苏 雪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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