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木工,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招远市泉山街道汤后村招远市**街道**村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用手中的安全帽击打孙某某鼻部,致孙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其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能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孔祥超孔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助理检察官:闫晓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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