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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从他人处购进“三无”KN95口罩,后以每只5.4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5.5万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金额为人民币29.7万元。经鉴定,该批KN95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5.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口罩;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仲某甲、王某某、仲某乙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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