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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汉族,文盲,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北**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在溧阳市**镇**市场蔬菜交易区副房**号**卤菜店内,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罂粟是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的物质的情况下,使用两颗罂粟果用于制作卤菜汤料,并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日期间,将该汤料配给部分购买盐水鸡的顾客用于食用。经检测,在两份汤料样品中检出罂粟碱和那可丁成分。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汤料提取保存的情况说明、提取照片、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媛

检察官助理:丁小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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