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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电信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街**委**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使用昵称为**科技**号店(微信号:henni01****)的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二手手机图片及视频,以低价销售二手手机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450元。

2.2020年1月至2月,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使用昵称为**科技**号店(微信号:henni01****)的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龚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5585元。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在拜泉县**小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吴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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