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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农民。家住信丰县******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本院以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对夏某某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为了贪图钱财,与陈某某(男,14岁,已释放)预谋好盗窃钱财。2013年9月12日左右一天上午,由陈某某事先踩好点,俩人窜至信丰县**镇**村**组**号夏某甲家门前,见房门上锁,周边无人,俩人绕道该房屋的后门,夏某某用脚把木门踹破,陈某某用木棍挑开门栓,俩人进入屋内找到螺丝刀和钢丝钳,撬开卧室门锁,在卧室的床柜、抽屉等处寻找财物,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后听到房主进屋的声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7月8日

附:

    1.夏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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