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户。2017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多次至本市包河区**城**期**区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瓶,其中:
1.2019年9月16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城**期**区**栋楼下,被告人夏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461元);
2.2019年9月1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城**期**区**栋楼下,被告人夏某某盗走被害人顾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36元);
3. 2019年9月1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城**期**区**栋楼下,被告人夏某某盗走被害人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5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