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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88号 

  被告人夏某某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餐厅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学院**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1日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下午,在润达国际购物中心四楼****餐厅担任收银员的被告人夏某某在前台打扫卫生时,见店长胡某某放在收银台的背包掉出一张银行卡,遂捡起该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625906367466****)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分两笔刷了998元、999元到其建设银行卡622700210009012****上;次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见胡某某的背包还放置在收银台,其再次从包中偷拿出该张银行卡,以同样的方式刷走998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12月4日晚,其再次从胡某某的背包中偷拿出另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03150800106****,以同样的方式盗刷了999元、998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12月5日下午,其再次从胡某某的背包中偷拿出该张工商银行卡,以同样的方式盗刷了998元、999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12月6日,被害人胡某某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报案。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共计盗刷6989元。案发后,夏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POS机、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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