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9********,汉族,文盲,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疫情期间无法执行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变更监视居住。
被告人夏某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柘城县马集乡商南高速柘城县服务区西区超市内,将其店内的十九盒软中华香烟、十七盒芙蓉王香烟、五盒芙蓉王细支香烟、五盒苏烟、五盒黄鹤楼香烟、十盒黄金叶商鼎香烟盗走,共计价值2217元。案发后追回六盒软中华烟已退还给被盗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6、被盗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柘城县服务区超市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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