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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62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2********,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乘坐上海地铁11号线至嘉定北站下车后,步行经过本区菊园新区平城路1289号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处,见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1辆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留于车上,遂将该车盗走自用,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停车库内。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8月26日将其抓获,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4日上午其将自己的尚品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嘉定区日月光星巴克门口人行道上,忘拔钥匙即离开,当日傍晚返回取车时发现被盗;

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以及车上的钥匙、证件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购车发票、行车执照等,证实涉案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125元;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7.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须洁慧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48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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