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街村**号**室。201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因贪念,先后9次至本区**路**弄**幢**号被害人娄某某经营的罗森便利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窃取货架上的各类食用品、酒类商品等,后藏匿于其布包内携赃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宾格瑞草莓牛奶2组共8瓶。
2.同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光明优倍鲜奶1盒、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
3.同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七喜柠檬味汽水1罐、劲酒1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
4.同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
5.同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碗、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1瓶。
6.同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江小白蜜桃味高梁酒1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2碗。
7.同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碗、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
8.同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康师傅红烧牛肉面2碗。
9.同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至店内,窃得比利时和情缤咖时焦糖饼干2包、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1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3碗、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碗。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9日,其发现超市有保安偷东西。经调阅监控发现,自同年9月1日至29日,该保安先后9次盗窃共康师傅红烧牛肉面、康师傅老坛酸菜面、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比利时焦糖和情缤咖时焦糖饼干、光明优倍鲜奶、七喜饮料等物品,共计损失人民币376.4元。其辨认出被告人系盗窃商品的男子。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9日,其在超市内发现一名持绿色编织袋的保安拿了泡面而没有付钱。经调阅监控,该保安系隔壁小区保安。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的暂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康师傅牌方便面四桶、饼干二包及布袋一个。上述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涉案便利店的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窃得物品明细表》及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九次盗窃经过。涉案赃物的基本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夏某某到案情况、劣迹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夏某某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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