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1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幢**室。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谎报案情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6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灿同侠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于桌子上的移动电话一部。后销赃他人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镇**村**号**便利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货架上的中华香烟一包。
202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上海**人力资源公司,乘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抽屉里的利群香烟一包。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上海**人力资源公司,乘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抽屉里的人民币80余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窃财物的事实。
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便利店窃取财物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灿判侠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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