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保安路城东新村二区六号门蜂巢快递柜处,从快递柜上方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仁德牌茶叶十六盒,其中的十四盒茶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16元。
二、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保安路城东新村二区六号门蜂巢快递柜处,从快递柜上方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48元的铁棍山药一包。
三、2020年5月5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保安路城东新村二区六号门蜂巢快递柜处,从快递柜上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快乐小鲁班牌拼插积木一盒。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窃得的上述三个快递并发还被害人牛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其中被害人牛某某已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牛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上述财物的失窃情况。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上述快递的事实。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牌号为沪******的轿车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上述三个被窃快递,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快递内茶叶、铁棍山药及拼插积木的价值。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牛某某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韧思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 玮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517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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