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社区**街**号,暂住本市**路**弄**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8时许,至本市淮海中路887号优衣库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男、女装九分裤、女装高腰紧身喇叭牛仔裤、女装雪纺打褶长裙、女装侧排扣格纹裹裙共15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5元。携赃离店后,因店内保安发现其有盗窃嫌疑将其追回并报警,民警将夏某某带至派出所,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上述被窃商品。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缴获的赃物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优衣库店内被窃商品及将被告人人赃俱获的情况。
2.赃物、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涉案商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4.**(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夏某某人赃俱获的情况。
6.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1759****。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及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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